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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擊兩會!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上市公司協會黨委書記柳磊:優化股權激勵稅收政策、完善上市公司低碳發展規劃

jay財經觀點5年前 (2022-03-03)21
兩會開幕在即,中國財富網獲悉,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上市公司協會黨委書記柳磊擬在今年提出三項建議,主要涉及為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提供制度保障、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低碳發展規劃與政策引導、修改《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內容。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上市公司協會黨委書記柳磊建議一:為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提供制度保障股權激勵是企業吸引、留住和激勵核心人才的一種長期激勵機制,有助...

兩會開幕在即,中國財富網獲悉,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上市公司協會黨委書記柳磊擬在今年提出三項建議,主要涉及為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提供制度保障、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低碳發展規劃與政策引導、修改《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內容。

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上市公司協會黨委書記柳磊

建議一:為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提供制度保障

股權激勵是企業吸引、留住和激勵核心人才的一種長期激勵機制,有助于企業塑造資本市場形象,激發企業創新創效活力,健全激勵約束機制。不過就目前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具體情況看,依然存在稅務負擔較重、股權激勵方式受限、股權激勵對象范圍受限、資金占用等問題。

柳磊指出,問題的具體表現有四:一是個人所得稅納稅時點影響股權激勵施行效果,二是稅率的疊加效應增加了激勵對象的行權成本,三是所得稅計征和納稅規則給企業帶來一定的經營壓力,四是中止股權激勵計劃會增加公司股權激勵成本。

為提高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積極性,最大程度發揮股權激勵計劃的作用,柳磊建議:首先,優化股權激勵稅收政策,將上市企業股權激勵的納稅時點調整為激勵對象實際轉讓相關股權的日期;其次,將激勵對象個人所得稅稅率參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的20%稅率進行征收;再次,允許企業在列支激勵費用期間即可申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最后,取消《會計準則》終止股權激勵需確認加速行權費用的會計處理要求。

建議二: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低碳發展規劃與政策引導

隨著“雙碳”目標成為中國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大戰略決策,上市公司作為我國經濟的優秀代表,在確保“雙碳”目標如期實現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不過,就在上市公司協會的前期調研中,柳磊發現,鋼鐵、采礦、電力、制造、交通運輸等多個行業的公司在目前落實“雙碳”工作中缺乏有效的低碳發展規劃與政策引導。這一方面表現為缺少實現“雙碳”目標的時間表、方法論、路線圖,對本行業重點任務、重點企業、關鍵技術、重大政策和重大制度開展戰略研究及行動方案不夠明晰,同時,推進碳減排和碳交易相關的財稅、價格、金融、土地等配套政策尚未全面出臺,缺少對企業“雙碳”工作的激勵與懲罰措施,導致企業的減排可持續發展推動不足;另一方面,再融資審核側重從行業整體做出判斷,沒有充分考慮轉型升級募投項目綠色屬性,容易被“一刀切”,挫傷了“兩高”企業綠色技術研發積極性,增加了其向低碳轉型的難度。

針對這些問題,柳磊建議,一是相關部門基于國家“雙碳”目標和“十四五”等中長期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行業的“雙碳”發展目標、時間表、路線圖和行動方案。同時,進一步加強政策指導,為上市公司減碳工作規范化管理提供保障;

二是相關部委和主管機構針對上市公司的低碳技術研發和相關的項目提供稅收、價格、土地的財政補貼和政策傾斜,鼓勵企業較早推進實施減排工程,提高企業參與碳減排工作的積極性;

三是給予上市公司再融資審批支持,對于有利于實現碳排放目標的募投項目給予優先審批、縮短審批流程、放寬審批要求等支持措施,助力上市公司順利募集資金投向優質低碳降碳項目;

四是建立碳排放數據聯網采集與集成平臺,夯實碳排放數據基礎,確保碳排放數據質量,以監督各個企業進行碳排放管理,獲得同業實踐水平,倒逼企業落實更有效的碳管理。同時,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此平臺有效獲取客戶的碳排放數據,推動金融企業精準助力低碳經濟發展;

五是行業主管部門提供行業相關的政策支持。如考慮將“碳價” 融入道路交通客、貨運收費機制,充分挖掘交通碳中和的市場化機制;再如組織多批次“源網荷儲一體化和多能互補”項目申報,加大該類項目落地規模等。通過提高對各行業“低碳”相關項目或技術的政策支持力度,有效推進各行業的減碳工作。

建議三:修改《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自2012年12月28日修訂、2013年6月1日施行以來,僅在2015年4月24日經歷過部分修改。在柳磊看來,隨著基金業的發展變化,現行基金法的部分規定顯然已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發展新形勢和行業發展需要。

為此,柳磊認為,需要對基金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他建議,一是完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大會制度機制;二是豐富基金流動性管理工具;三是明確基金重大關聯交易中“重大利害關系”的認定原則;四是擴大基金法適用范圍,構建統一的資產管理業務監管制度體系。

柳磊解釋,當前基金法雖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作出規定,但實踐中并未有基金設立該項機構,持有人常設利益代表缺位,較難有效保護持有人利益。此外,長期以來未對基金重大關聯交易中的“重大利害關系”內涵建立清晰的認定標準,導致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認定標準不一,行業實際執行中存在困惑,亟需予以研究明確。

原文轉自:

本文轉自:中國財富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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